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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老相继去世五子女争产,房屋权益归尽主要赡养义务者

发布日期:2026-10-15 责任编辑:创始人 阅读:0次
导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一、案件背景父亲与母亲系夫妻关系,育有五名子女:大儿子、二女儿、三女儿、四女儿、小儿子。父亲于1988年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父亲与母亲系夫妻关系,育有五名子女:大儿子、二女儿、三女儿、四女儿、小儿子。父亲于1988年7月26日去世,小儿子于2019年5月12日病故,母亲于2023年3月14日去世。母亲生前未留遗嘱,名下两居室及存款均由四女儿掌管,各方无法协商,故由大儿子起诉,四女儿、二女儿、三女儿为被告。小儿子长期患精神疾病、无民事行为能力,与母亲生前均与四女儿共同生活、由其照顾,争议房屋自2019年3月起由其出租。

二、案件经过

(一)原告主张

大儿子提出八项诉讼请求:一是登记在小儿子、母亲名下的涉案房屋相关权益;二是另一处房屋中母亲占有的55平方米安置指标;三是小儿子名下转入母亲存单的225472.51元;四是小儿子去世后从单位结算领取的5万元现金;五是母亲名下村委会存放的股份制和卫生奖励;六是母亲退休金;七是母亲村内补助丧葬费7000元;八是涉案房屋租金,每月3000元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上述财产均由原被告继承。理由是:母亲名下无遗嘱,房屋与存款均由四女儿掌管。

(二)被告抗辩

四女儿辩称:一、大儿子、二女儿、三女儿有抚养能力与条件却不尽抚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小儿子系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自1989年起一直由其照顾直至去世,母亲年事已高也一直由其照顾,母亲生病、住院、去世的费用均由其支付。二、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的继承权,归属人为母亲与小儿子,小儿子去世后其50%的权利应归其继承,母亲的50%权益因其数十年如一日的照顾,他人无权要求继承。三、母亲去世前是否留有存款,应由原告举证。四、55平方米指标已不存在,不属于遗产。五、要求其他继承人支付其为母亲、小儿子支付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其中丧葬费93341.98元、医疗费和取暖费共计11万元,应从遗产中扣除。

二女儿、三女儿辩称,对大儿子主张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配。

(三)法院查明

各方均认可小儿子生前未结婚、未生育子女;涉案房屋系其遗产。2010年9月10日,通州区某村民委员会与小儿子(由大儿子代签)签订《拆迁(预)购楼房合同书》,载明安置人口1人,购买一居室1套,超出安置标准的面积按成本价计算购房款,拆迁补偿款共计218041元。2012年9月29日,村委会与小儿子(代理人为母亲)、四女儿签订《补充协议书》,因小儿子身为残疾村民,甲方同意将原安置的一居室变更为两居室一套,另行给付五万元款项。四女儿称该房屋尚欠8万元左右购房款未付,各方均认可房屋价值150万元。

关于另一处房屋,村委会出具的房屋产所有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四女儿及其丈夫。大儿子、二女儿、三女儿主张该房屋购买时使用了母亲55平方米安置指标;四女儿称该房屋来源于其自有宅基地安置面积,属母亲生前处置。

小儿子死亡后从单位结算领取的5万元现金由四女儿的丈夫领取,四女儿称该款已交付给母亲。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母亲2022年第四季度有待发股份制3840元、环境卫生奖励150元、文明丧葬一次性补助费7000元。另有主张称涉案房屋自2019年3月1日起由四女儿出租、每月租金3000元,四女儿称房屋由其居住使用。

关于费用与赡养情况:四女儿主张丧葬支出93341.98元、医疗费与取暖费共计11万元并提交票据,各方均认可丧事由其办理但不认可数额。四女儿称母亲与小儿子均由其照顾并共同生活,大儿子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至2018年,二女儿给付至2017年,三女儿未给付;其余三人称各人均尽到赡养义务。母亲的妹妹、弟弟到庭作证,均称小儿子没有自理能力,母亲与小儿子生前与四女儿共同生活、由其照顾。2009年5月,法院就母亲诉大儿子、二女儿赡养纠纷一案判决二人自2009年5月起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50元。

(四)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其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而不尽扶养义务的,应不分或少分。

母亲与小儿子均未留有遗嘱,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关于涉案房屋,小儿子去世后母亲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四女儿作为兄弟姐妹对小儿子尽到了较多的抚养义务,亦应适当分得份额。母亲去世后,该房屋由母亲继承的部分转为母亲的遗产,由其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办理。综合庭审陈述及证据,可以认定母亲生前与四女儿共同生活,四女儿对母亲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适当多分。综合以上情况,法院酌定该房屋由四女儿享有60%份额权利,剩余40%由其余三名继承人平均享有;考虑房屋使用情况,确认房屋相关权益由四女儿继承所有,由其向其余继承人支付折价款每人20万元。所称尚欠购房款因金额未明,暂不处理。

关于另一处房屋,现无证据证明属于母亲的遗产;即使使用了母亲的购房指标,购房行为发生于母亲在世期间,也属母亲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能分割。

关于小儿子转入母亲存单的225472.51元,现无证据证明该款至母亲去世时仍存在于母亲名下;案外人四女儿的丈夫认可款项已由其在母亲生前取走,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无法处理。关于小儿子去世后领取的5万元现金,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母亲去世时仍存在。

关于母亲名下的待发股份款与卫生奖励费,均属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各继承人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丧葬补助不属于遗产,鉴于丧事由四女儿办理,该补助费归其所有。关于银行存款,经核算母亲名下各账户共计应为6483.69元,各继承人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因款项由四女儿提取,应向其他继承人各返还1621元。关于房屋租金,大儿子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扣除医疗费的主张,其票据仅能证明医疗费发生,不能证明款项由其出资。

三、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涉案房屋所有相关权益由被告四女儿继承,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儿子、被告二女儿、被告三女儿房屋折价款每人各200000元;

二、母亲名下2022年第四季度待发股份款3840元及环境卫生奖励150元,由四名继承人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即997.5元;

三、母亲应发放的文明丧葬一次性补助费7000元归被告四女儿所有;

四、被告四女儿向原告大儿子、被告二女儿、被告三女儿返还母亲存款每人各1621元;

五、驳回原告大儿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一)证据运用与法律关系认定

本案争议大的款项大多因举证不能而被排除在分割范围之外,真正决定结果的是一处房屋。法院对每一笔财产都作了性质筛选:待发股份款、卫生奖励与银行存款属死亡时遗留的遗产,可分割;丧葬补助不属于遗产,归办理丧事者;两笔大额款项因无法证明在死亡时仍存在,或因涉及案外人利益而不予处理;另一处房屋因购房行为发生在母亲在世期间,被认定为母亲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房屋部分的论证更见层次:小儿子去世时母亲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四女儿因尽到较多抚养义务而适当分得;母亲去世后该部分再转为母亲的遗产,四女儿又因主要赡养义务而应予多分,两次继承、两层考量压缩在同一份额。

(二)应对被告抗辩策略

四女儿的抗辩重事实、轻举证。其关于抚养与赡养的主张获得亲属证言的印证,形成有利的证据组合,故法院采纳了多分结论;但其要求从遗产中扣除医疗费、丧葬费的请求因举证不充分而落空——票据只能证明费用发生,不能证明费用由其出资。这提示:主张扣除已支出的费用时,举证对象不是费用的存在,而是资金的来源。同理,主张对父母遗产享有份额需证明共同生活与扶养,对已故兄弟姐妹遗产享有份额需证明抚养事实。

五、办案心得

其一,父母相继去世、其中一名子女先于父母去世时,遗产要分两次处理。本案小儿子与母亲先后去世,涉案房屋先由母亲继承、后由全体继承人分割,分配理由各异,须把各自的扶养贡献落到相应环节。

其二,主张扣除自己支出的费用,举证重心在资金来源而非费用发生。票据只能证明支出存在,无法证明主体,此误区致主张未获支持。

其三,涉及案外人且已实际处分的款项,宜先行排除、留待另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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