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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
男方与女方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均系复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2003年,男方所在村整体拆迁,男方母亲作为被拆迁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原被告家庭因此分得三套房屋。2007年6月,男方母亲去世,回迁安置房的继承问题曾引发诉讼并经法院调解。2017年6月14日,双方在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协议就三套房屋归属作出安排。离婚后,男方以协议系受欺诈、存在重大误解且侵害子女利益为由请求撤销房产条款,女方反诉要求确认协议有效并过户。
二、案件经过
(一)原告主张
男方的诉讼请求为:一是依法撤销双方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财产分割部分第一项、第二项约定;二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方面,男方称协议第三条约定两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房屋归女方所有,该约定未能真实、准确地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双方协商结果截然相反。事实上,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确定被告及两个子女共同享有上述两套房屋的居住权和使用权,并不享有所有权;原告签订协议时反复与被告确认此点,被告明确告知完全按原告意思表示起草协议。由于原告文化水平不高、识字不多,且基于信任未曾审阅相关内容,便草草签字。被告恶意欺诈,导致原告在不知情情况下签署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
(二)被告抗辩
女方认为原告起诉所述严重失实,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其次,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在民政部门起草,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签字是在民政部门人员见证下作出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女方同时提出反诉,请求:一是依法确认双方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二是依法判决两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房屋归其所有,且男方协助办理过户;三是诉讼费用由男方承担。事实与理由方面,离婚协议已就两套房屋归其所有作出约定,现双方已经离婚,其多次催促男方协助办理过户均遭无理拒绝,故提起反诉。
(三)法院查明
双方二人于2001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均系复婚,后于2017年6月14日登记离婚。2003年,原被告所在村整体拆迁,原告母亲作为被拆迁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署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原被告家庭因本次拆迁共分得三套房屋。2007年6月9日,原告母亲去世。关于回迁安置房继承问题,原告与其兄姐曾有纠纷并诉诸法院,2013年12月12日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其中两套房屋归原告所有。经查,该两套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实际由被告占有使用。
双方于2017年6月14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其中两套房屋归被告所有,另一套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称,协议对三套房产的处理与之前协商结果不一致,之前协商的是两套房屋由被告和两个子女永久居住,但不转移所有权登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陈述,称协议就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签署协议前民政局工作人员宣读了协议内容。原告还称,协议关于房产的处分侵害了两个子女的利益,应予撤销。关于这一点,两个子女出具书面的申明,表示认可并尊重协议中楼房分配方案的内容,经当庭询问又表明同样的立场。上述事实有拆迁补偿协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民事调解书、申明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四)法院认为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双方针对共同财产分割签署的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两套房屋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登记在原告名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不得无故毁约。
原告提出撤销协议关于房产分配条款的理由有三点:一是与在先协议结果相悖;二是自身对文字的理解能力低;三是侵害了子女的合法权益。关于第一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达成过其他与协议约定不符的合意,该点事实无法证明。关于第二点,自身文化水平低、理解能力差不能作为可撤销的合理理由,况且签字前该协议已经经由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宣读。关于第三点,两个子女已事后认可协议的效力,即便该协议关于房产的分配在当时属于无权处分,也因相关利益人的追认而具备完全效力。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拒绝按协议约定办理过户,构成违约,法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三、裁判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双方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两套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被告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三、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四、案件分析
(一)证据运用与法律关系认定
本案的争议集中在可撤销事由能否成立,取决于三类主张能否分别落入证据与法律的有效区间。
第一类主张是协议内容与在先协商结果相悖。这属于待证事实,需当事人举证。本案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达成与协议约定不符的合意,仅以单方陈述支撑两套房屋由被告与两个子女永久居住但不过户的说法,法院据此认定该点事实无法证明。凡以此前另有口头约定作为撤销理由的,应注意保留聊天记录与证人证言。
第二类主张是自身对文字的理解能力低。法院认为该理由不能作为撤销的合法依据,并指出签字前协议已经经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宣读。宣读程序正是消除理解障碍的制度安排。
第三类主张是侵害子女利益。法院未回避协议处分涉及子女权益的问题,而从无权处分与追认的构造切入,指出即便该分配在当时属于无权处分,也因相关利益人事后追认而具备完全效力。两个子女出具书面申明并在当庭询问中表明相同立场,使效力瑕疵被补正。
(二)应对被告抗辩策略
女方的抗辩与反诉形成一套相互支撑的组合: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举证责任规则确立程序前提,以民政部门起草、家庭协商一致、工作人员见证确立事实前提,以内容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确立法律前提,导向协议有效的结论。反诉请求则把抗辩落到具体履行,通过请求过户使协议效力转化为物权变动,使抗辩成果可执行。
对主张撤销的一方而言,启示集中在三点。第一,撤销之诉的举证责任须落到具体的合意内容上,仅笼统主张并非真实意思表示,难以对抗已签署的书面协议。第二,签署环节的程序参与具有证据意义,民政局工作人员宣读协议,构成对看不懂、被蒙骗类主张的回应。第三,涉子女利益的处分应事先取得子女书面认可。
五、办案心得
第一点体会涉及在先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主张协议内容与事先协商不一致,实际上是主张存在另一份合意,这份合意虽未落纸,但必须由主张方举证。实务中,当事人往往以当时说好的作为撤销的主要理由,忽略了这类口头约定的证明难度。代理此类案件时,应在答辩前梳理有无书面、影像或证人层面的印证。
第二点体会涉及权利人追认对协议效力的补强作用。涉子女、涉父母权益的财产分割条款,效力往往处于待定,需相关利益人表态方能确定。签订离婚协议时,事先就子女居住权益作出明确安排并取得书面确认,既能避免日后产生撤销之争,也便于固定权利状态。
第三点体会涉及登记名义与实际占有不一致的处理。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而由另一方实际占有使用时,财产性质的认定仍应以权利来源与登记状况为核心依据,不宜以实际占有推定权利归属。协议对房屋的处分效力不因实际占有而减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