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登记

诉请分割登记在配偶名下房产,因属案外人财产未获支持

发布日期:2026-10-16 责任编辑:创始人 阅读:0次
导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一、案件背景男方与女方于1984年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0月以女方名义购买了位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男方与女方于1984年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0月以女方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房屋一套。2016年10月20日,双方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该房产未作处理。离婚后,男方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该房屋。女方的母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该房屋实为其所有。

本案的争点在于:房屋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但登记原因涉及拆迁安置政策、实际出资和居住另有其人时,能否径行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分割。

二、案件经过

(一)原告主张

男方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涉案房产。

男方主张,涉案房屋登记在女方名下,购房人为女方,购房款亦由女方交纳,故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离婚后依法予以分割。为支持其主张,男方提交了房屋登记表、房地产权属登记费凭证、房产卖契、发票联、售房登记表、公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

(二)被告抗辩

女方辩称:不同意男方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案外人即其母亲的房产,全部房款三万元也由其母亲支付,从购买至今一直由其母亲居住使用,与本案双方无关。

第三人即女方的母亲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其本人,与男女双方无关。1998年当地拆迁时,除本村村民可自行分得安置房屋外,直系近亲属也可以分得安置房。在此政策下,女方作为本村村民自己分得一套三居室,其作为女方的母亲,村里另外给其分配了涉案的两居室,这也是其唯一住房。办理手续时,因女方当时在村委会任职会计、负责此类事项,村委会负责安置的工作人员告知其不必亲自到现场,其他户都是每家出一名代表,让其先用女方的名义直接办理手续,日后再由家人之间办理过户。其认为女方是自己的女儿,房屋登记在女方名下也不要紧,故该房屋产权就先登记在女方名下。购房款三万元对其而言是一笔很大的款项,系其本人的钱,并由其本人提着现金交到村委会。2009年其想办房本时,村委会开具了证明;后其考虑到过户可能还要交钱,且女方是自己的女儿,又有村委会证明,此事便搁置下来。此后其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房屋装修及多年来的使用费均由其自己承担,未用子女一分钱,且其一生只分得这一处房子,没有其他房产。男方自始至终了解上述客观事实,近二十年间也从未向其要求房屋。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男方与女方原系夫妻关系,女方的母亲与女方系母女。2016年10月20日,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部分夫妻共同财产。

男方主张,涉案房屋登记在女方名下,购房人为女方,购房款14.6万元亦由女方交纳,故属夫妻共同财产。其提交的房屋登记表显示,房屋座落于顺义区××……,所有权人为女方,测绘日期为1998年8月14日;房地产权属登记费凭证显示登记人为女方,登记费22.4元,时间为1998年10月19日;房产卖契显示立卖契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房产卖与女方,议定卖价146955.46元;发票联、售房登记表显示购房单位为当地村委会(女方),金额合计146955.46元;公证书对拆迁安置协议书予以公证,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为村委会、乙方为女方,甲方按照拆迁安置细则,根据家庭人口结构状况、旧房面积,给予乙方安置新住宅楼房两室一厅一套;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女方,建筑面积74.78平方米,原产权人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填发日期为1998年10月19日。

女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涉案房屋出资款实际上是由村委会向开发商统一支付14.6万元,之后对内部村民按优惠价格为3万元,实际支付人系其母亲;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及实际购房人户籍等情况,房屋所有权证只能登记在女方名下,不能登记在其母亲名下。

女方为此提交回迁房合同书、发票、收据、证明、物业费及供暖费票据等证据。其中回迁房合同书载明,甲方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为其母亲,甲方分给乙方涉案房屋,建筑面积74.78平方米,房屋总价27900元,代收款2100元,总计30000元,落款处甲方加盖公章、负责人签字,乙方由其母亲签字,时间为1998年10月15日。收据显示收到购房现金叁万元,收款人为村委会,时间为1998年10月15日。2009年1月8日的证明载明,女方的母亲与女方系母女关系,女方名下的两居室给其母亲所有,出具人为当地村民委员会。2016年7月2日的两份证明分别载明:1998年当地旧城改造新村建设时,女方在村委会工作且具备拆迁安置房屋条件,其母亲依当时拆迁政策可分得两居室一套、定价三万元,因拆迁房尚未竣工,村委会决定先行购置涉案房屋作为其母亲的回迁房,当时落在女方个人名下;涉案房屋自1998年购房至今一直由其母亲等居住。物业费及供暖费票据显示客户名称为其母亲。

审理中,法院向村委会工作人员就本案相关事宜进行了询问,其表示上述证明系村委会出具,涉案房屋是分配给女方母亲的,具体书面档案材料已经遗失。

(四)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女方名下,但根据回迁房合同书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该房屋系村委会分配给女方的母亲所有,其母亲交纳了购房款,且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其居住至今,故对男方主张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男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男方负担,已交纳。

四、案件分析

(一)证据运用与法律关系认定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物权登记与实际权利归属不一致时的认定规则。男方以登记信息、房产卖契、发票等为据,主张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女方之母则以回迁房合同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购房款收据及长期居住的事实,主张自己才是真实权利人。

法院最终采纳了后者的证据体系。原因在于:回迁房合同书的乙方明确记载为女方的母亲,房屋总价与"三万元"的付款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说明了房屋分配的来源及登记在女方名下的原因;物业费、供暖费票据的客户名称、长期实际居住的事实,则从使用层面进一步佐证了权利归属。这些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链条,足以动摇单纯依据登记所作的推断。

(二)应对被告抗辩策略

本案提示,在涉及回迁房、安置房的财产分割纠纷中,登记不是唯一的判断依据。当对方主张房屋系案外人所有时,可以从以下角度组织应对:一是审查该主张是否有原始权利凭证支撑,例如拆迁安置协议、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二是核查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状况、费用缴纳主体,判断与权利主张是否一致;三是关注政策背景,回迁安置房往往因购房指标、户籍条件而出现"名义登记人与实际权利人分离"的情形,需要在事实层面还原真实关系。

反过来,对于主张房屋归案外人所有的一方,本案也说明:及时固定原始合同、付款收据、村委会或社区证明以及长期缴费凭证,是获得支持的关键。

五、办案心得

(一)登记之外还要看权利来源

房屋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但在拆迁安置类案件中,登记的形成往往受购房指标、户籍条件等政策因素影响。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追溯房屋的权利来源,重点审查安置协议、买卖合同与付款凭证,而非仅凭登记信息作判断。

(二)实际居住与费用缴纳是有力佐证

本案中,长期居住的事实以及物业费、供暖费票据的客户名称,对认定真实权利人起到了重要作用。这类日常凭证容易被忽视,却能在权属争议中提供直观、持续的证据支持,应当及早收集整理。

(三)二十年未主张的反常值得追问

男方自购房起近二十年间未就房屋提出主张,直到离婚后才提起诉讼。这种时间上的反常,本身就会影响法官对当事人陈述可信度的判断。代理时应当留意此类"沉默期"事实,并结合其成因加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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