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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
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原由某消防安全工程公司出资购置,用于解决公司高管与高级工程师的住房问题。该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购房时采用公司员工周某个人消费贷款的方式办理:2000年9月周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2001年3月又与某银行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住房抵押合同;购房资金及各项费用实际均由该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2004年3月该公司以周某名义一次性还清全部银行贷款。
周某此后离职,提出将房屋折合现金奖励给付,公司同意其要求,并决定由公司股东孙女士之弟顶名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全额补交土地出让金等税费。2006年11月,周某与孙女士之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总价款320544元,当年年底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孙女士之弟名下。2012年3月,该公司将房屋奖励给孙女士。
2019年4月,孙女士之弟因病去世,其妻通过公证继承取得涉案房屋并补办了不动产权证书。孙女士认为该房屋实际归其所有,弟弟仅系名义登记人,遂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弟媳腾退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二、案件经过
(一)原告主张
孙女士请求判令其弟媳腾退涉案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其理由是:涉案房屋原由某消防安全工程公司出资为公司员工福利购置,其本人系该公司股东;该房屋系为奖励高级工程师周某而购置,因属经济适用房,购房形式上采用周某个人消费贷款方式,但全部购房资金及各项费用均由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周某离职后提出将房屋折合现金奖励给付,公司同意其要求,但因房屋属经济适用房,遂决定由其弟弟顶名办理,并全额补交土地出让金等税费,过程中周某本人均参与办理,弟弟只是到场签字,并不了解情况,亦未支付任何房款和税费。弟弟于2019年4月因病去世,弟媳明知房屋购买的基本情况,仍意图按遗产继承方式取得房屋,故请求确认房屋不属于遗产范围。
(二)被告抗辩
其弟媳辩称:第一,原告主张公司与弟弟之间、原告与弟弟之间在不同时段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公司与弟弟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借名买房的协议;房屋自2006年11月起登记在弟弟名下,之后一直由弟弟实际控制支配使用;原告虽提供了公司代周某支付购房款的间接证据,但难以据此认定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相反,2006年11月周某将房屋出售给弟弟,弟弟系公司实际股东并担任总经理,有直接证据证明房屋系其依法购买所得。第二,原告与弟弟之间自2012年3月至今亦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有出资,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控制占有房屋,其唯一依据是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第三,被告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物权的证明。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某消防安全工程公司述称: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奖励给孙女士,房屋是借用弟弟的名字购买,实际上是奖励孙女士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
(三)法院查明
法院查明:孙女士与其弟系姐弟关系,其弟媳与其弟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现为其弟媳。
对于房屋权属的由来,孙女士与某消防安全工程公司称:周某系公司员工,公司奖励其一套房屋,购房款项均由公司支付;周某后期因故将房屋退回公司,公司遂找到孙女士之弟代持;后公司将房屋奖励给孙女士,由其弟代为持有。其弟媳则称:弟弟系公司员工,并非代公司或孙女士持有房屋,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而是通过买卖关系取得所有权,其去世后由自己合法继承。
具体交易过程为:2000年9月1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周某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21.01平方米,总价款320677元;2004年3月19日,周某提前还清贷款,当日送款簿载明偿还金额179968.02元,进账单载明付款人为某消防安全工程公司。2006年11月15日,周某与孙女士之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房屋出售给其弟,总价款320544元,其弟当日一次付清全部房款;次日,其弟取得土地出让金、印花税、契税等完税凭证,共计26497.54元,各方一致认可实际由案外人代为支付。2006年底,其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2015年7月,其弟向该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取走涉案房屋所有权证。2019年6月,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其弟媳作为其弟的唯一继承人继承涉案房屋;同年7月,其弟媳申请补办产权证并声明原证书作废,同月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其弟曾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其弟媳另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至2019年涉案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等均由其弟交纳。
此外,孙女士原系某消防安全工程公司股东并任执行董事。2016年6月,其弟曾出具承诺书,同意由孙女士向其支付142.24万元,作为公司登记在其弟名下的股权的转出及相关股东权益补偿。
(四)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孙女士的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弟代持、公司后将房屋奖励给孙女士,故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某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与孙女士之弟之间的代持关系,二是该公司与孙女士之间的奖励关系。虽然公司与孙女士均主张相同的事实,但在弟弟代持这一法律关系下,当事人是公司与弟弟,公司才是主张代持关系的权利主体,孙女士并非该法律关系的权利人。孙女士径行起诉要求其弟媳办理过户手续,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孙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孙女士负担。
四、案件分析
(一)证据运用与法律关系认定
本案的裁判逻辑并不取决于房屋究竟由谁出资购买,而取决于孙女士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按其陈述,房屋先由弟弟代公司持有,后公司将其奖励给孙女士,据此形成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代持关系的当事人是公司与弟弟,奖励关系的当事人是公司与孙女士。孙女士若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其请求权应建立在自己是该房屋权利主体的基础之上,而不能以弟弟与公司之间的代持关系为依据向弟弟的继承人主张过户。法院正是抓住这一请求权基础上的错位,以合同相对性为由驳回其请求。
被告一方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物权的证明的抗辩,只解决了权利推定问题,并不能回答原告是否具备请求权基础。这提示在代持、借名类纠纷中,登记并非唯一决定因素,出资、控制使用、有无代持合意等都可能在另案中发挥作用。
(二)应对被告抗辩策略
对于无借名买房合意的抗辩,回应重点不应停留在出资问题上,而应回到法律关系的构造:代持关系的当事人是公司与弟弟,奖励关系的当事人是公司与原告,原告的主张实际在两个法律关系之间发生了错位。对于登记即所有的抗辩,可以指出物权登记的推定效力允许以相反证据推翻,登记只是权利的推定而非终局结论;但更关键的是,即便房屋确有代持安排,也应由该代持关系的权利主体提出主张。就本案而言,正确的路径是由公司作为代持关系的一方先行确认权利,再由孙女士依据奖励关系主张相应权益。
五、办案心得
第一,起诉前必须厘清请求权基础与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案原告的陈述在事实层面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其主张的两个法律关系分别以公司与弟弟、公司与原告为当事人,原告越过公司直接向弟弟的继承人主张过户,导致请求权基础错位。
第二,借名或代持纠纷中,谁是借名人往往决定谁有诉权。主张权利的一方应首先证明自己是该代持关系的当事人,而非仅证明自己对房屋有出资或权益上的期待,否则即便事实主张成立,也可能因主体不适格而不被支持。
第三,经济适用房等特殊性质房屋的权属纠纷,需同时关注登记、出资与实际控制使用。本案中弟弟一方长期持有房产证、交纳各项费用、对外出租房屋,对认定其权利状态具有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