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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两口委托女婿卖房,多年后发现钱款被女婿与女儿处置,起诉要求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近日,法院判决支持老两口核心诉求,明确
“委托关系成立,女婿需返还 32 万元购房款,女儿自愿加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案情梳理
1. 购房款返还争议:委托卖房钱款被占,老两口起诉索回
李建国(原告一)、刘梅(原告二,胜诉方,老两口)起诉张磊(被告一,女婿)、李娜(被告二,女儿),诉求:1. 判令张磊、李娜返还购房款 32 万元;2. 判令二人支付资金占用费(以 32 万元为基数,自 2010 年 2 月 4 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日);3. 判令张磊返还定金 4 万元及利息;4.
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1. 2009 年 12 月,二人公证委托女婿张磊出售名下 “一号房屋”,但张磊始终隐瞒真实售价;2.
2025 年调取证据发现,2010 年 1 月张磊以 50 万元价格售出房屋,约定定金 4 万元,但二人仅收到女儿李娜转来的 18 万元(含还款 10 万元、直接转账 8 万元);3. 剩余钱款被张磊、李娜用于转存张磊母亲理财、支付所谓 “中介费”
等,二人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返还剩余 32 万元及定金 4 万元。
张磊抗辩:1. “一号房屋” 系李建国夫妇赠与自己与李娜,售房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委托保管;2. 仅收到 46.5 万元房款,扣除
18 万元给李建国、3.5 万元中介费后,剩余 25 万元由李娜转存母亲理财,2019 年已连本带利返还 36 万元给李娜,自己未占用钱款;3. 老两口的主张已超 15 年,远超诉讼时效;4. 4 万元定金包含在 50 万元房款中,不存在额外定金,且原告诉求无依据。
李娜辩称:1. 认可收到 46.5 万元房款,但张磊未告知真实售价;2. 10 万元用于替父母还款,8 万元转给父母,3.5 万元按张磊要求转 “中介费”,25 万元转张磊母亲理财;3. 同意父母的诉讼请求,愿意承担返还责任。
2. 关键事实:委托关系与钱款流向
委托卖房事实:2009 年 12 月,李建国、刘梅出具公证委托书,明确委托张磊办理 “一号房屋” 出售、签约、过户等全部手续;2010 年 1 月,张磊以代理人身份与徐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售价 50 万元,定金 4 万元。
房款流向证据:2010 年 1 月 22 日,案外人欧某(买受人配偶)向李娜账户转账 46.5 万元;李娜当日转 10 万元替父母还款、转 3.5 万元给案外人杨某(张磊称中介费),2 月转 8 万元给李建国,6 月转 25 万元给张磊母亲杨某 2 理财;2019 年,杨某 2 通过张磊向李娜转账 36 万元(自称 25 万元本息)。
诉讼时效佐证:李建国、刘梅称自 2010 年起多次口头催要,2022 年 11 月书面主张还款;李娜予以认可,且 2022 年 12 月张磊与李娜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仍在核对售房款金额,张磊同意协助调取合同,可见时效未中断。
赠与争议证据:张磊主张房屋系赠与,但未提交书面赠与协议或其他证据;李建国夫妇与李娜均否认赠与,公证委托书明确载明
“委托出售”,无任何赠与表述。
二、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
李建国夫妇与张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赠与关系?
涉案售房款金额应认定为 50 万元还是 46.5 万元,剩余 32 万元是否应返还?
原告诉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2. 胜诉关键:委托关系成立,房款金额明确,时效未超期
(1)委托合同关系成立,赠与主张无证据支撑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赠与需有明确意思表示)。
事实推导:① 有书面委托凭证:公证委托书明确约定 “委托张磊出售房屋、办理过户等事宜”,符合委托合同的核心特征;②
无赠与意思表示:张磊主张 “口头赠与”,但未提交录音、证人证言等任何证据,且李建国夫妇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女婿办理手续符合亲属间协助的常理,不能推定为赠与;③
离婚判决佐证:张磊与李娜离婚诉讼中,法院明确 “张磊主张售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无证据且涉及案外人,不予处理”,进一步否定了赠与的可能性。
(2)售房款应认定为 50 万元,剩余 32 万元需返还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
事实推导:① 合同明确售价 50 万元:《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资金划转声明均载明成交价 50 万元,张磊作为代理人签字确认,应对该金额负责;② 张磊未合理解释差额:张磊仅认可收到 46.5 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50 万元与 46.5 万元的差额去向,且主张的 3.5 万元 “中介费” 无中介合同、发票佐证,杨某亦非中介人员,该支出不具有合理性;③
已付款项可抵扣:李建国夫妇认可收到 18 万元,故剩余 50-18=32 万元,张磊作为受托人应返还,李娜自愿承担责任构成债务加入,法院应予支持;④
定金不单独计算:合同未明确定金为额外款项,按交易习惯定金包含在成交价中,故 4 万元定金诉求无依据。
(3)诉讼时效未超过,催要事实成立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第一百九十五条(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
事实推导:① 时效起算点未提前:李建国夫妇虽 2010 年知晓房屋出售,但直至 2025 年才通过调取证据明确真实售价 50 万元,此前不知晓权利受损金额及义务人,故时效自 2025 年起算;② 存在时效中断情形:李娜证实父母自 2010 年起多次催要,2022 年 11 月明确主张还款,且
2022 年 12 月张磊仍在协助核对房款,构成时效中断,故未超过 3 年诉讼时效。
三、裁判结果
被告张磊、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 15 日内,向原告李建国、刘梅返还购房款 320000 元;
驳回原告李建国、刘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1. 委托亲属卖房:3 个核心风险防控要点
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权利义务
即使是亲属,也应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 “房屋售价需提前确认”“售房款需直接支付至委托人账户”“受托人无权擅自处置钱款”
等条款;本案中若明确房款支付账户,可避免钱款被女儿女婿截留。
全程跟踪交易流程,留存关键凭证
要求受托人及时提供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材料,定期核对交易进度;若无法亲自参与,可委托第三方(如律师、其他子女)监督,避免像本案中 15 年后才知晓真实售价。
钱款交接留痕,避免口头约定
售房款应直接转入委托人本人银行账户,若需暂存受托人处,需出具书面保管协议;收到款项后及时出具收条,明确款项性质(如
“收到 XX 房屋售房款 XX 元”),避免日后争议。
2. 受托人履约警示:2 个关键义务
如实报告交易情况,及时转交财产
受托人需向委托人完整披露房屋售价、付款方式、款项到账情况,不得隐瞒或擅自处置;本案中张磊隐瞒售价、擅自支付
“中介费”,已构成违约,需承担返还责任。
留存交易凭证,承担举证责任
受托人应妥善保管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费用支出票据等,对钱款去向能作出合理解释;若无法举证,将承担 “举证不能”
的后果,如本案中 3.5 万元 “中介费” 因无证据未被认可。
3. 核心提醒
本案的核心裁判逻辑是 “委托合同中受托人需向委托人转交处理事务取得的财产,赠与主张需有明确证据;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晓权利受损及义务人之日起算,存在催要行为可中断时效”。
建议委托亲属处理重大财产事务时,优先通过书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全程跟踪流程;发生钱款纠纷后,及时固定委托凭证、催要记录等证据,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梳理诉求,避免因证据不足或时效问题丧失权益。
法律小贴士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这一规定明确了受托人的财产返还义务,无论受托人是否直接占有财产,只要是处理委托事务所得,均需返还给委托人;若受托人擅自处置,委托人可要求其赔偿损失,这是本案中原告胜诉的核心法律依据。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