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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明远,自然人,主张分割与前妻共有的一号房屋,并获得较高产权份额。
被告:陆婉婷,自然人,与原告原系夫妻,对原告主张的份额提出异议 。
(二)案件事实
1993 年 2 月 2 日,江明远与陆婉婷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江明远与前妻育有两女,陆婉婷与前夫育有一子一女。2022 年 8 月 11 日,二人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进行分割
。
一号房屋原系陆婉婷单位的福利房。1997 年 1 月 10 日,陆婉婷与甲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以优惠价格购得该房,购房过程中享受了工龄折扣、成新折扣等政策。江明远与陆婉婷离婚后,就一号房屋分割协商未果,江明远诉至法院,要求分得房屋 70% 份额,陆婉婷则认为江明远仅应占 28.28% 份额 。
(三)查明事实
房屋权属来源:一号房屋在江明远与陆婉婷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原登记在陆婉婷名下。
购房优惠与价款:购房时依据双方工龄(江明远 28 年、陆婉婷 36 年)享受折扣,实际支付房价款 18051.83 元,远低于标准价 37196.8 元。
诉讼过程波折:一审法院判决江明远、陆婉婷按 38.6%、61.4% 份额共有房屋;陆婉婷上诉期间,将房屋过户给前夫杨桂英;后经法院认定,陆婉婷与杨桂英的交易因恶意串通被判决无效,房屋已恢复登记至陆婉婷名下
。
二、争议焦点
房屋份额如何确定:江明远主张 70% 份额,陆婉婷主张 28.28% 份额,应以何种标准划分才合理?
转移财产行为影响:陆婉婷在诉讼期间转移房屋,该行为对最终份额分配是否产生影响?
购房优惠政策适用:双方工龄折扣、成新折扣等优惠政策,应如何在份额分配中体现?
三、案件分析
(一)房屋性质与分割依据
一号房屋购于婚姻存续期间,虽由陆婉婷签约购买,但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依法应进行分割。双方均同意按份共有,法院需综合多方因素确定份额
。
(二)份额分配考量因素
购房优惠政策:双方工龄均影响购房价格,需结合工龄折扣比例、房屋成新率等,合理分配优惠利益。
婚姻与使用情况:考虑夫妻结婚时间、房屋使用年限及购房时间,平衡双方贡献。
转移财产情节:陆婉婷在诉讼期间转移房屋,损害江明远权益,该恶意行为成为法院调整份额的重要依据 。
(三)法律适用与裁量
法院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酌情认定江明远享有 40% 份额、陆婉婷享有 60% 份额,既体现公平原则,也对陆婉婷的不当行为予以惩戒。
四、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如下:
一号房屋由江明远、陆婉婷按份共有,江明远享有 40% 产权份额,陆婉婷享有 60% 产权份额;
陆婉婷于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协助江明远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驳回江明远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启示
共同财产及时分割:离婚时应明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避免后续纠纷;若未分割,离婚后仍可依法主张。
转移财产需担责:诉讼期间恶意转移财产不仅违背诚信原则,还可能导致在财产分割中处于不利地位。
份额分配综合考量:福利房分割需结合购房政策、婚姻贡献、行为情节等因素,确保公平合理。
留存证据是关键:涉及财产纠纷时,保留购房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利于维护自身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