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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
男方与女方原系夫妻关系,1984年登记结婚。1998年,女方所在村整体拆迁,按当时政策,本村村民与直系近亲属均可分得安置房屋。女方作为本村村民另行分得一套三居室;女方的母亲作为直系近亲属,由村里另行分得涉案两居室。因房屋尚无产权证书、办手续需由村民推举代表办理,村里通知该母亲不必亲自到场,可由其女代办并先将房屋登记在女儿名下,待日后自行办理过户。该房屋交付后一直由母亲实际居住,装修与多年使用费用均由其自行支出。2016年10月20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该房屋未作处理。离婚后,男方以该房屋登记在女方名下、购房款由女方支付为由,主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分割。
二、案件经过
(一)原告主张
原告诉称,双方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0月以被告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涉案房屋一套。二人于2016年10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该房产未处理。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分割该涉案房产。
(二)被告抗辩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称涉诉房屋是案外人即其母亲的房产,全部房款3万元亦由其母亲支付,从购买至今也一直由其母亲居住使用,与本案双方无关。
案外人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其本人。按当时政策,被告作为本村村民自己分得一套三居室,其母亲作为直系近亲属,村里另外给其分得了涉案房屋,这也是案外人唯一住房。具体办手续时,因被告当时在村民委员会任职会计并负责此类事务,村委会工作人员告知案外人不用亲自到场,村里其他户都是一家出一个代表,让案外人先用女儿的名义把手续办了。案外人想反正女儿是自己的孩子,登记在其名下也不要紧,故该房屋产权就先登记在被告名下。其中一个重要环节是购房款3万元,这笔款是案外人本人提着现金交到村委会的。2009年办房本时村委会给开了证明,考虑女儿是自己的孩子,又有证明证明房子是自己的,所以这事就搁下了。
(三)法院查明
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案外人系被告的母亲。2016年10月20日,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部分共同财产。
原告主张涉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购房人为被告,购房款14.6万元也是被告交纳,故属夫妻共同财产。为此,原告提交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城镇房地产权属登记费凭证、房产卖契、发票联、售房登记表、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证据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建筑面积为74.78平方米;公证书所附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乙方为被告,按《拆迁安置细则》安置楼房一套。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出资款是由村民委员会向开发商统一支付14.6万元,对内部村民按优惠价为3万元,实际支付人系案外人;按当时政策及购房人户籍,房本只能登记在被告名下。为此,被告提交回迁房合同书、收据、证明、物业费及供暖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回迁房合同书载明:开发方为一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迁方为案外人,乙方分得涉案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4.78平方米,房屋总价27900元,代收款2100元,总计30000元。收据显示今收到购房现金叁万元,收款人为该村村民委员会。2009年1月8日证明载明,兹我村案外人是被告母亲,被告二居室给母亲案外人所有;2016年7月2日证明载明,因被告在村委会工作且有拆迁安置房屋条件,案外人是被告母亲,按当时拆迁政策决定分给案外人一套两居室,定价三万元,因当时拆迁房没有竣工,当年10月5日村委会决定先购置一套作为案外人的回迁房,落在被告个人名下,同年10月15日案外人交齐房款三万元整;另一份同日证明载明该房屋自1998年购房至今一直由案外人居住;物业费及供暖费票据显示客户名称为案外人。审理中,法院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询问,其表示上述证明系村委会出具,涉诉房屋是分配给案外人,档案材料已经遗失。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前述证据在案佐证。
(四)法院认为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涉诉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回迁房合同书及相关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涉诉房屋系村民委员会分配给案外人所有,案外人交纳了购房款,且购买后一直由案外人居住至今,故对原告所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三、裁判结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原告负担。
四、案件分析
(一)证据运用与法律关系认定
本案核心是名义登记与实际权利归属不一致时,如何通过证据链还原真实权利状态。原告提交的房屋登记表、权属登记费凭证、房产卖契、发票联、售房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形成一条登记证据链,均指向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
但被告与案外人提交的回迁房合同书、收据、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物业费及供暖费票据,构成一条权利来源证据链。合同书中回迁方直接署名为案外人,是案外人取得房屋权利的直接依据;收据显示案外人以现金三万元向村民委员会交齐全部优惠购房款;村委会证明进一步说明该房屋系分配给案外人,落在女儿个人名下系代为办理。居委会关于自1998年购房至今一直由案外人居住的证明,以及物业费、供暖费票据上的客户名称,从占有与费用承担角度印证了上述安排。
两条证据链的比较结果是明确的:登记证据只能证明登记状态,另一条则覆盖权利来源、实际出资、占有使用与费用承担四个维度。拆迁安置房普遍先分配、后办证,登记环节往往被程序性推后,因此房屋权利的来源在于拆迁安置政策下的分配结果,而非登记簿记载,这是本案法律关系认定的关键。
(二)应对被告抗辩策略
本案抗辩策略可概括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承认形式登记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登记类证据全部认可,不作形式争执,避免在无争议事项上消耗精力。第二层回击实质归属,主张14.6万元系村委会向开发商统一支付,优惠价3万元系案外人实际缴纳,从资金来源上切断原告主张。第三层强调拆迁安置政策的特殊性,即直系近亲属同样可以分得安置房屋,案外人系被告母亲、唯一住房,由村委会决定分配,辅以长期居住的事实与两份证明呼应。
这一策略的有效性在于,它把争议从登记在谁的名下转移到房子依据什么政策、由谁出资、分配给谁。此类纠纷中,登记名义往往由办手续的便利性决定,真实权利需通过分配文件与资金流向还原。对主张分割的一方而言,启示是:仅凭登记在对方名下的证据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胜算有限;能证明分配方案中本方或本方家庭成员亦有份额,或证明购房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才是打开局面的方向。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资金来源证据,因而未获支持。
五、办案心得
第一点体会是关于拆迁安置房权属认定的证据顺序。证明顺序宜为:先查拆迁安置政策与分配文件,确认房屋分配给谁;再查购房款的实际缴纳主体;辅以占有使用与物业、供暖等费用承担;最后才是登记状态。登记状态最弱,因为办证阶段的登记常由村民推举代表代办,名义与实际分配对象可能长期不一致。
第二点体会是关于证明的留存与固定。本案中村民委员会先后出具两份证明,认定房屋分配给案外人及其缴费情况,但档案材料已遗失,法院仍通过对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询问确认了证明的来源。这提示拆迁安置过程中的关键文件应尽早留存,包括分配方案、缴费收据、代办记录。
第三点体会是关于家庭内部代持关系的法律后果。当一方因便利将本属父母或长辈的安置房登记在自己名下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房屋长期由权利人实际居住并负担相关费用,可形成事实上的代持关系。确认代持关系需要完整的证据组合,单一证据不足为凭。处理类似争议时,应及时将名义与实际权利统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