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案例

公司奖励房屋由他人代持登记人非权利主体诉请驳回

发布日期:2026-10-15 责任编辑:创始人 阅读:0次
导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予以撤销。)一、案件背景公司为员工住房而购置房屋,是本案的起点。其特殊之处在于两层关系叠加:房屋最初是为奖励一名技术人员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公司为员工住房而购置房屋,是本案的起点。其特殊之处在于两层关系叠加:房屋最初是为奖励一名技术人员而购,购房款与还贷均由公司出资;此后技术人员离职折现,公司决定改由他人顶名办理手续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待公司决定将房屋奖励给原告时,产权登记早已落在他人名下,而该他人后来病逝,房屋进入继承。原告认为登记人未支付对价、并非真正权利人,故起诉要求过户。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原告主张的两层法律关系并存时,其是否为可以主张过户的权利主体。

二、案件经过

(一)原告主张

原告张女士请求判令被告腾退北京市昌平区涉案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事实与理由:张女士与弟弟系姐弟,被告系弟弟的配偶。张女士原系公司股东,涉案房屋原为公司出资为员工福利而购置,本案房屋系公司为奖励舒某。因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购房形式上采用了舒某个人消费贷款方式,2000年9月1日舒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经适房预售合同;2001年3月1日舒某与银行签订住房抵押与借款合同,但购房全部资金及收房时各项费用均由公司出资缴纳。2004年3月19日,公司以舒某名义偿还全部银行贷款。后舒某因离职且要离京工作,提出将房屋折合现金奖励给付,张女士考虑到房屋属经济适用房这一特殊情况,决定由弟弟顶名办理,并全额补交土地出让金等税费。舒某全程参与办理,弟弟只是过来签字,并未支付任何房款和税费。2011年10月26日,张女士将自己原有经适房转出后,与公司履行财务手续,支付了涉案房屋全部房款和各项费用。因房屋已登记在弟弟名下且处于商品房状态,张女士未急于办理更名手续。2019年4月10日弟弟因病去世,被告仍意图按遗产继承方式取得房屋。房屋虽登记在弟弟名下,但不能必然发生法定继承后果,因为弟弟未支付任何购置对价,不存在购房的基础法律关系,故请求确认房屋不属于遗产并办理过户。

(二)被告抗辩

被告提出三点抗辩。第一,原告主张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就公司与弟弟之间而言,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借名协议,也无口头协议;房屋自2006年起办理产权证并登记在弟弟名下,之后一直由弟弟实际控制支配使用;原告提供的公司以案外人名义购房款的间接证据,难以认定借名合意;而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显示,案外人已于2006年11日将房屋出售给弟弟,可见房屋系弟弟依法购得。就原告与弟弟而言,双方同样没有书面或口头协议,原告既无出资证据,也无占有控制证据;原告仅依据公司2019年出具的证明称房屋已于2012年奖励给原告,不能说明存在借名关系。依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就借名合意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另指出,2014年弟弟曾因公司股权转让争议诉讼,若房屋确属借名,原告必会在股权纠纷中主张权益;而2015年6月纠纷解决后,弟弟于同年7月将留存在公司的房屋产权证取回,也能证明不存在借名关系。第二,被告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物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涉案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系合法所有权人。第三,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及产权证的持有,足以说明借名关系不能成立。

第三人S公司述称:这是原被告双方的家庭事务,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奖励给原告,房屋是借用弟弟的名字购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

(三)法院查明

张女士与弟弟系姐弟,被告与弟弟系夫妻。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现为被告。

张女士与S公司称,舒某系公司员工,公司奖励给其一套房屋,舒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但所有款项均由公司支付;舒某后期因故将房屋退回公司,公司遂找到弟弟代持;后公司决定将房屋奖励给张女士,由弟弟代其持有。被告则称,弟弟并非代公司或张女士持有,而是通过买卖关系取得所有权;弟弟去世后,被告通过合法继承取得所有权。

2000年9月1日,房地产公司与舒某签订经适房预售合同,约定舒某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21.01平方米,总价款320677元。2001年3月1日,舒某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0000元,同日另签订住房抵押合同。2004年3月19日,舒某提前还清贷款,银行出具终止贷款声明;现金送款簿载明当日偿还179968.02元,进账单载明付款人为S公司、金额48875元。

2006年11月15日,舒某与弟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舒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弟弟,总价款320544元,弟弟当日一次付清全部房款,付清时舒某将钥匙交付。次日,弟弟分别取得土地出让金、印花税与契税完税凭证,载明支付4054元、326元、4808.16元;舒某取得税款17309.38元的完税证。上述各项合计26497.54元,各方一致认可实际由他人从公司领款后刷卡支付。2006年底,弟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15年7月24日,弟弟向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取走涉案房屋所有权证。2019年4月13日,弟弟死亡。同年6月21日,北京市潞州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被告作为弟弟的唯一继承人继承涉案房屋。2019年7月1日,被告申请补办产权证并声明原证书作废;7月8日,S公司出具证明,称2012年3月已将涉案房屋奖励给张女士;7月22日,被告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另查明,2018年12月29日,弟弟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出租;被告提供发票与刷卡凭证,证明2016年至2019年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运行费、消防运行维护费、供暖费均由弟弟交纳。2016年6月16日,弟弟出具承诺书,同意由张女士向其支付142.24万元,作为公司工商登记在其名下的张女士所持股权转出及相关股东权益的补偿,收款后同时确认其与公司及其股东无权益纠纷。

(四)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张女士称,舒某已将房屋退回公司,公司决定由弟弟代持,后又将房屋奖励给张女士。故依张女士的主张,本案先后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S公司与弟弟之间的代持关系,二是S公司与张女士的奖励关系。虽然S公司与张女士主张一致,但代持关系项下权利主体是S公司与弟弟,张女士并非该关系权利人。张女士现径直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张女士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8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女士负担。

四、案件分析

(一)权利主体错位是本案的关键

本案最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原告自身对法律关系的描述即埋下了败因。原告把奖励关系与代持关系一并主张,却未意识到这两层关系分属不同当事人。法院的逻辑是:既然房屋登记的是弟弟,而弟弟据称为公司代持,那么该代持关系中的权利人是公司与弟弟,与原告并不重合。原告若仅以奖励关系为基础主张权利,只能向公司主张相应请求,不能直接请求登记名义人配合过户。把奖励关系直接等同于物权归属,是此类案件最常见的请求权基础选错。

(二)证据层面的强弱与救济路径

从证据分布看,本案对原告不利的事实较为集中: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完税凭证、产权证均由弟弟持有并以弟弟名义办理,公司虽出具奖励证明,却无书面代持协议;房屋长期由弟弟出租、缴纳物业与供暖费。反观代持主张所依赖的核心材料,主要是付款凭证的间接证据与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证明力有限。本案裁判只回答了原告能否径行请求过户,并未否定其依奖励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的可能。遇到权利主体错位,应先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对价返还或权益结算,而非直接向登记名义人主张物权。

五、办案心得

一、公司代持与公司奖励是两个独立法律关系,混同主张极易导致请求权基础落空。接受此类委托,应先梳理房屋从出资到登记、再到内部奖励的链条,明确各环节的当事人,据此选择相对方与请求类型。

二、仅有付款凭证与事后出具的证明文件,难以证明借名合意。代持关系自始应以书面协议固定,尤其在公司内部奖励、员工顶名等情形中,更应在办理登记变更时留存决议文件与沟通记录,避免事后依赖间接证据推定。

三、原告在此类案件中仍有可行路径,即依据奖励关系向公司主张权益结算。当登记名义人已死亡、房屋进入继承时,应及时评估另行起诉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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