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情介绍 被继承人周玉芬与其丈夫赵国栋(1992年去世)共育有五名女儿:长女赵丽华、次女赵秀英、三女赵春梅、四女赵冬梅、五女赵文静。 赵秀英于2014年去世,赵丽华于2015年去世。赵丽华的配偶为钱刚,二人育有一子钱明。 2000年10月11日,周玉芬作为被拆迁人,与甲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获得拆迁补偿及补助共计221,755元。协议载明在册人口包括周玉芬、赵丽华、钱刚及钱明。 赵文静主张:一号房屋(位于昌平区)系周玉芬使用上述拆迁款于2000年10月购买,购房时由其陪同母亲前往办理手续,但乙公司员工孙强与赵丽华串通,将购房合同买受人姓名由“周玉芬”涂改为“赵丽华”并加盖公章,导致房屋最终登记在赵丽华名下。赵文静认为,赵丽华当时无稳定收入,不具备购房能力,而周玉芬掌握全部拆迁款,实际出资人为周玉芬。 2004年4月,一号房屋正式登记至赵丽华名下。周玉芬自2000年起在该房屋居住,直至2008年去世。此后,赵文静继续居住至2022年。 2015年赵丽华去世后,钱刚与钱明通过人民调解协议,并经法院A号裁定司法确认,将一号房屋归钱刚单独所有。2016年8月,房屋过户至钱刚名下。 2022年,赵文静代表钱刚将一号房屋出售,成交价243.5万元。据赵文静陈述,钱明曾口头承诺:“房子卖了,钱一人一半”,故其配合办理出售手续。事后,钱明分两次向赵文静转账共计20万元,但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并失联。 赵文静遂提起诉讼,主张: 一号房屋应属周玉芬遗产,其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份额; 赵丽华、钱刚、钱明通过虚假登记及司法确认程序恶意转移财产,侵害其继承权; 孙强作为乙公司员工协助伪造购房手续,应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判令钱刚、钱明赔偿损失101.75万元,孙强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赵文静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不动产权属以登记为准,物业登记不能对抗产权证书 根据《民法典》第2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归属的法定依据。一号房屋已于2004年登记在赵丽华名下,2016年依法转移至钱刚名下。赵文静提交的物业登记、居委会证明等,不足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 购房合同涂改处加盖公章,不构成伪造 虽然2000年购房合同买受人姓名处存在涂改,但涂改位置均加盖乙公司合同专用章,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结合购房发票、契税减免证明、维修基金收据等完整交易链条,可认定赵丽华为真实购房人。 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 赵文静主张合同系伪造、孙强协助造假,但仅提供个人陈述及存疑的视听资料,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90条,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拆迁补偿款不等于购房资金归属 拆迁协议中赵丽华、钱刚、钱明均为在册人口,依法享有相应补偿权益。赵文静称“只有周玉芬有能力购房”,但未提供付款凭证或资金流向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口头承诺分割售房款属另一法律关系 钱明曾支付20万元,赵文静称其承诺“分一半售房款”,但该约定属于合同纠纷,与本案继承权侵权之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处理。 四、律师提示(北京房产继承律师团队) 不动产以登记为确权依据,居住≠所有权 即使长期居住、物业登记为某人,只要未办理产权登记,该人即非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继承只能针对被继承人名下合法财产。 拆迁款使用需保留证据 若主张用拆迁款为他人购房,应保存付款凭证、银行流水、书面协议等。仅凭“当时只有母亲有钱”等推测,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质疑合同真实性需充分举证 主张合同伪造、签名虚假、盖章异常的,应申请笔迹鉴定、公章真伪鉴定或提供原始合同对比。仅凭“看起来不合理”无法推翻已登记的物权。 家庭内部口头承诺风险极高 “卖房后分你一半”等口头约定,在无录音、见证人、书面确认的情况下,极难证明。建议涉及大额财产处分时,签署书面协议。 继承权纠纷应在合理期限内主张 周玉芬2008年去世,房屋2004年已登记在赵丽华名下。赵文静直至2023年才提起诉讼,期间从未主张权利,易被认定为默认或放弃。 律师建议:涉及拆迁购房、多子女继承、产权登记争议的案件,务必在老人去世后及时厘清产权归属。如对登记有异议,应尽快提起确权之诉或继承析产之诉,避免因时间久远、证据灭失而丧失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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