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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律师——借名买房因为登记人不愿意过户房屋,我起诉维权

发布日期:2024-06-25 责任编辑:创始人 阅读:0
导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秦某文、郑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昌平区H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到原告秦某文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冯某超和高某芝在2006年因拆迁取得购买昌平区经济适用房资格,被告冯某超、高某芝夫妇通过中间人林某辉、朱某兰夫妇找到原告秦某文、郑某刚夫妇,被告自愿将北京市昌平区H号房屋购买指标以5万元出售转卖给原告,当日原告与被告在中间人的见证下,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署了《经济适用房指标转让协议书》,约定购此房时,虽然以冯某超的名义办理购房手续,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一切费用均由秦某文承付,该房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归秦某文永久所有,原告在购房及转户过户期间,被告要无偿积极配合帮助原告办理手续,直至过户到原告名下。

协议书还约定了原告给被告经济适用房指标转让费5万元的交付时间和方式。原告在给被告转让费的过程中,在中间人的见证下,双方又签署了补充协议。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秦某文履行了合同全部内容,支付了购买该房全部费用,支付了冯某超、高某芝转让费5万元,并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占有、使用并居住至今。

20081027日,该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书,登记产权所有人为冯某超,性质为经济适用房。201310月份,该房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了,被告却反悔不配合秦某文过户,并多次无理起诉原告腾空房屋,我们无奈只得通过法院依法要求被告冯某超、高某芝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冯某超、高某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购房家庭填报信息表只有秦某文一人的名字,看不出是以个人还是以家庭为单位,当时签合同是和秦某文、郑某刚两个人签订的,协议上是过户到他们两人名下。

 

法院查明

2006年冯某超、高某芝因拆迁取得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20061226日,秦某文、郑某刚(购买人)与冯某超、高某芝(转让人)签订《经济适用房指标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冯某超自愿将本指标以五万元人民币转让给秦某文;由于购买此种房只能以原拆迁人的名字办理,经双方商定,购房时虽然以冯某超的名字办理购房手续,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一切费用均由秦某文支付,该房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归秦某文永久所有。购房及转户期间,冯某超要无偿积极配合帮助秦某文办理购房手续及领取房产证直至过户到秦某文名下。

同日,北京A公司(出卖人)与冯某超(买受人)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冯某超购买北京市昌平区H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67740.5元。

合同签订后,秦某文实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并向冯某超、高某芝支付了经济适用房指标转让费5万元。房屋交付后,秦某文、郑某刚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20081027日,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冯某超,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2016109日,秦某文和郑某刚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秦某文所有。经查,秦某文具有在京购房资格。庭审中,秦某文表示愿意承担过户所需交纳的税费。

 

裁判结果

冯某超、高某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秦某文办理北京市昌平区H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秦某文名下。

 

房产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已有生效判决书认定秦某文、郑某刚与冯某超、高某芝之间形成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待涉案房屋符合过户条件时,冯某超、高某芝应无偿积极配合秦某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涉案房屋已经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秦某文具有在京购房资格,也同意承担过户所需交纳的税费,涉案房屋过户并不存在法律上之障碍。

另,秦某文、郑某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名购买涉案房屋,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秦某文个人所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秦某文、郑某刚要求冯某超、高某芝继续履行合同,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秦某文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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