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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杰诉称:原告林某杰与被告陈某霞原系夫妻。现已离婚。2007年10月6日,原告林某杰与父母聚全家之力以被告周某荣夫被告陈某霞父陈某辉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经济适用房,陈某辉接受了林某杰给付的好处费10万元,并承诺日后配合过户到原告名下。
现该房根据房产政策可以转商过户。2016年10月27日陈某辉去世,继承人周某荣(妻)陈某霞(女),双反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恳请判令如下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借用被告周某荣夫被告陈某霞父陈某辉名义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经济适用房过户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霞、被告周某荣辩称:一、涉案房屋系陈某辉(答辩人陈某霞之父、答辩人周某荣之夫)生前向被答辩人借款购买,并非被答辩人借陈某辉名义所购买。答辩人陈某霞与被答辩人曾系情侣关系,并于2009年初登记结婚。
为让答辩人婚后有独立的居所,2007年10月6日,陈某辉为答辩人陈某霞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作为婚房,供答辩人陈某霞与被答辩人婚后居住。陈某辉并未接受过被答辩人给付的所谓的“好处费”,也并未承诺过日后配合被答辩人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对被答辩人诉称其借陈某辉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观点,答辩人不予认可。
二、在陈某辉购买涉案房屋时,被答辩人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并不需要借陈某辉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购买后,答辩人陈某霞及被答辩人就入住了涉案房屋,直至双方离婚。离婚后,由于被答辩人的父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因此陈某辉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曾对被答辩人的父母林某超、秦某兰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答辩人的父母曾明确表示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陈某霞交往期间就已具有了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如果其想购买经济适用房,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并不需要借他人的名义才能购买经济适用房,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提出的借陈某辉之名购买涉案房屋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被答辩人诉称的事实和理由都不足以证明其与陈某辉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其提出的要求答辩人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故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07年,林某杰与陈某辉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林某杰借用陈某辉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2007年10月6日,林某杰以陈某辉的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经济适用房一套。房屋总价为323562元。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均由林某杰的父母林某超、秦某兰为林某杰支付。
2010年7月1日,涉案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坐落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辉,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涉案房屋交付后,林某杰及其父母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
2010年,陈某辉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起诉林某超、秦某兰至我院,要求二人从诉争房屋中迁走。我院出具判决书,认为陈某辉虽然是房屋权属登记中的所有权人,但其不能证明在购买房屋时的出资情况,并且相关购房手续在林某超、秦某兰处保存,房屋交付后亦由林某超、秦某兰占有、使用,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对于陈某辉所述其将诉争房产借予林某超、秦某兰居住、使用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鉴于涉案房屋的出资、收益、装修补偿等问题存在争议,在未得解决前,不宜先予改变现状,并判决驳回了陈某辉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陈某辉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原判。
现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契税等相关税费发票及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件均由林某杰持有。
另查,陈某辉于2016年10月27日死亡。周某荣系陈某辉的配偶,陈某霞系陈某辉的女儿。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霞、周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配合原告林某杰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房产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林某杰支付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对房屋进行装修且居住使用诉争房屋,持有房产证及购房票据等相关票据原件,根据以上事实法院认为林某杰与陈某辉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双方应依据借名买房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购买诉争房屋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之前签订,现诉争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因陈某辉去世,陈某辉的继承人陈某霞、周某荣应履行上述义务,故林某杰要求陈某霞、周某荣协助将北京市昌平区×房屋过户至林某杰名下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陈某霞、周某荣主张诉争房屋系向林某杰借款购买且相关税费均由陈某辉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二被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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