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海淀房产售房款继承纠纷:刘某强的诉求困境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海淀房产售房款继承纠纷:刘某强的诉求困境 一、引言 在遗产继承与财产分配的复杂领域中,遗嘱的有效性往往成为争议焦点,而举证责任的履行情况则左右着案件的走向。本案围绕北京市海淀区 A 号房屋售房款的归属与管理展开,刘某强与刘某芳各执一词,充分展现了在缺乏确凿证据支持下,主张遗嘱执行权面临的重重困难以及遗产管理人确定的复杂性。 二、案件背景 (一)当事人关系 刘某贤与吴某娟系夫妻,育有七子女,分别为刘某丽、刘某雪、刘某玲、刘某强、刘某秋、刘某芳、刘某君。刘某贤于 1979 年去世,刘某丽育有杨某刚与杨某璇,于 2010 年离世;刘某雪育有赵某涵与赵某旭,于 2021 年去世,吴某娟则在 2019 年去世。 (二)房产及相关事宜 吴某娟名下有北京市海淀区 A 号房屋一套。2020 年 1 月,部分家庭成员签署售房款分配方案,同年 1 月 12 日,刘某秋与刘某芳出具承诺书,代表兄弟姐妹承担房产继承责任,包括房屋出售与房款分配。2020 年 5 月 11 日,经公证处公证,A 号房屋由刘某秋、刘某芳共同继承。2020 年 11 月 7 日,刘某秋、刘某芳将 A 号房屋出售,售房款 706 万元打入刘某芳账户,支付部分费用后剩余 6576173.92 元存放于其银行活期存款账户。 三、原告诉求与理由 (一)诉求 1. 请求判令刘某芳按照吴某娟于 2015 年订立的遗嘱,将售房款 6576173.92 元及其利息交由刘某强保管。 2. 要求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刘某芳承担。 (二)理由 刘某强称母亲吴某娟生前留有遗嘱,指定 A 号房屋售房款由其负责保管。且 2020 年 1 月 9 日,他与刘某芳及其他兄弟姐妹曾签订售房款分配方案,后为房屋上市交易将房屋过户至刘某秋、刘某芳名下,他们也出具承诺书落实分配方案。但刘某芳反悔,拒绝履行遗嘱及分配方案,将售房款占为己有,阻碍其作为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故诉至法院。 四、被告答辩意见 (一)刘某芳答辩 刘某芳辩称,吴某娟生前未订立有效遗嘱,刘某强提交的代书遗嘱无吴某娟签署的姓名和日期,形式要件不完备,不具法律效力。她是全体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在继承开始后积极履行 A 号房屋的继承与出售职责,因各继承人对继承份额存在争议,未形成统一分配方案,才未分配售房款。刘某强所述不实,其要求返还售房款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二)其他相关人员陈述 1. 刘某秋和刘某君述称,刘某芳出售房屋时是受托代表,刘某强提交的遗嘱真实有效,刘某秋同意刘某强担任遗产管理人,若遗嘱不存在或无效,则同意推举刘某强。 2. 刘某玲提交书面意见,由法官审理裁决。 3. 杨某璇称,刘某强提交的遗嘱无效,推举刘某芳作为遗产管理人。 4. 杨某刚庭审前发表意见,称遗嘱无效,推举刘某芳并同意杨某璇意见。 5. 赵某涵庭审前表示不参与诉讼,不发表意见。 6. 赵某旭未作陈述。 五、法院查明事实 1. 各方当事人的家庭关系及相关人物的去世时间如上述背景所述。 2. 2020 年 1 月签署的售房款分配方案、1 月 12 日刘某秋与刘某芳出具的承诺书、2020 年 5 月 11 日的公证书以及 2020 年 11 月 7 日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价款、支付情况等均已查明,售房款剩余 6576173.92 元在刘某芳账户。 3. 刘某强主张的 2015 年 9 月 1 日代书遗嘱情况:遗嘱共两页,第一页表明房屋信息及出售和保管售房款方式,有模糊指印一个;第二页有立遗嘱人按捺指印一个,两指印外形和大小明显不同,刘某强无法提供吴某娟指印比对样本。证人周某贵出庭作证称遗嘱由吴某娟口述其代写,吴某娟意识清醒,写完遗嘱后吴某娟在签名页按了一个手印,但此说法与遗嘱上指印情况矛盾。刘某秋、刘某君认可遗嘱和证人证言,刘某芳、杨某璇不认可。 六、案件分析 (一)遗嘱有效性的关键争议 1. 从法律规定看,代书遗嘱需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刘某强提交的遗嘱存在明显瑕疵。遗嘱上被称为吴某娟按捺的指印,不仅数量与证人周某贵陈述不符,且第一页指印模糊不清,两指印外形和大小差异明显,而刘某强又无法提供吴某娟的指印比对样本,也未对遗嘱订立过程录音录像。在这种情况下,难以确定遗嘱的真实性。 2. 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刘某强主张遗嘱有效并据此要求执行遗嘱权利,他就有责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遗嘱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他所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且无法弥补漏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法院对该遗嘱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遗产管理人的确定与诉求困境 1. 依据民法典增设的遗产管理人制度,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无遗嘱执行人时,继承人应及时推选;未推选则由继承人共同担任;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 2. 本案中,A 号房屋售房款在刘某芳控制管理之下,且无遗嘱执行人即遗产管理人,继承人之间又无法就推选遗产管理人达成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这意味着包括刘某芳在内的售房款继承人都有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在此情形下,刘某芳不同意将售房款交由刘某强保管,且各继承人就售房款继承数额存在分歧,刘某强要求刘某芳将售房款及其利息交由其保管的诉讼请求就缺乏依据,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七、裁判结果 法院驳回刘某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通过本案可知,在遗产继承纠纷中,遗嘱的形式要件必须严格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主张遗嘱权利时要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同时,遗产管理人的确定需遵循法定程序和规则,在存在争议且无明确遗嘱指示的情况下,各方权利的平衡与协调成为解决纠纷的关键,为类似遗产分配与管理纠纷提供了重要的参考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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