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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回迁房交易实践中,部分出卖人于房屋低价出售后,因市场价格大幅上涨,以各种理由主张交易无效并要求收回房屋;而买受人则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主张交易行为合法有效,拒绝返还房屋。此类纠纷频发的背后,涉及诸多复杂的法律问题。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回迁房买卖相关法律规范及裁判要点进行深入剖析,明晰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边界。
一、案情梳理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依据
原告江峰向法院起诉,请求:
确认 2012 年
8 月 14 日与林浩、王婷签订的《协议》无效;
林浩、王婷返还北京市平谷区一号房屋;
诉讼费用由林浩、王婷承担。
江峰称,2012 年 8 月 14 日,他与林浩、王婷签订协议,将一号房屋以 485,000 元价格转让。该房屋属于北京市旧村改造项目,所在小区土地为集体性质,且项目无规划、审批手续。林浩、王婷是北京市朝阳区城镇居民,不具备购买资格。此外,根据《平谷区某项目住宅拆迁实施方案》,回迁安置房购买权禁止私自转让,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效后,对方应返还房屋,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的抗辩理由
被告林浩、王婷辩称,不同意江峰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合同效力抗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房屋是经北京市政府批准的征地拆迁项目回迁房,按 “三定三限”
建设,属于商品房,土地已征收为国有,并非集体土地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 “三定三限三结合” 定向安置房产权登记及上市交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江峰以价格上涨为由反悔,违背诚信原则。
房屋返还抗辩:2017 年 11 月 2 日,已将房屋转售给案外人,客观上无法返还。且协议有效,江峰要求返还房屋无依据。
(三)法院查明的关键事实
项目审批与房屋性质:2009 年,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征收平谷区某村土地,用于某新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拆迁实施方案明确,定向回迁安置房为商品房,按 “三定三限三结合” 建设,村民支付费用后可获商品房所有权证书。
房屋交易过程:江峰作为被拆迁人,获两套回迁安置房,2012 年 8 月 14 日与林浩、王婷签订协议,出售一号房屋,成交价 485,000 元,前期支付 300,000 元,交钥匙时付清尾款 。2013 年 10 月 7 日,林浩、王婷付清尾款,江峰交付房屋钥匙。
房屋转售情况:2017 年 11 月 2 日,林浩、王婷将房屋转售给赵某,成交价 890,000 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 。
产权登记条件:法院咨询得知,一号房屋已具备产权转移登记条件,被拆迁安置人办理相关手续、缴纳费用后,即可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书
。
二、案件分析
(一)争议焦点
江峰与林浩、王婷签订的《协议》是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林浩、王婷是否应向江峰返还一号房屋?
(二)法院认定逻辑
合同效力认定:
土地性质与购房资格: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已征收为国有,项目有规划审批,林浩、王婷无需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即可购买,江峰关于对方无购房资格的主张不成立
。
政策条款解读:“回迁安置房购买权不能私自转让” 应理解为禁止转让购房资格,而非房屋所有权,江峰与林浩、王婷的交易未改变购房资格归属,该条款不能作为合同无效依据
。
效力性强制规定判断:房屋签订合同时不能办理权属登记,是因回迁房登记政策要求,并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目前房屋已具备登记条件,江峰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依据
。
房屋返还判定:因协议有效,且房屋已转售案外人,林浩、王婷客观上无法返还,江峰要求返还房屋的诉求不能成立
。
(三)法律依据适用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情形),结合土地征收、房屋交易相关法规政策,判定协议有效,驳回江峰诉求
。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江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这意味着江峰无法确认协议无效,也不能要求林浩、王婷返还一号房屋。
四、案件启示
(一)回迁房交易风险警示
核查房屋性质:购买回迁房前,务必核实土地性质、项目审批文件,确认房屋是否属于可交易的商品房 。集体土地上的回迁房,非本村成员购买可能面临合同无效风险。
关注政策限制:部分回迁房有上市交易年限限制(如 “三定三限” 房屋
5 年内不得上市),交易时需明确约定,避免因政策约束导致纠纷 。
(二)合同签订关键要点
明确权责条款:合同中应约定房屋产权办理时间、违约责任、政策变动处理方式等,防止一方因房价波动反悔 。
保留交易证据:转账记录、收条、沟通记录等证据需妥善保存,涉及大额交易时,建议办理公证或律师见证。
(三)纠纷处理实用建议
诚信履约优先:买卖双方应遵循契约精神,随意反悔不仅违背诚信,还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
寻求专业帮助:对回迁房交易政策、合同效力存疑时,及时咨询律师,律师可协助审查合同、规避风险,纠纷发生后也能制定有效维权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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