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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申请单位分房时提交相关材料,双方就购房合同效力产生争议。本文将通过一起真实案例,解析婚姻与房产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案情梳理
(一)原告的诉求与缘由
原告陈雨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阳与被告甲集团有限公司于
2014 年 9 月 28 日签订的《职工住宅买卖合同》无效。
陈雨称,自己与赵阳原是夫妻,婚后获单位分房。赵阳却隐瞒这一情况,向甲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虚假申请材料,谎称家庭无房,进而签订《职工住宅买卖合同》违规获得单位分房,严重侵害了自己的权益。陈雨主张该合同存在欺诈、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五种无效情形。
(二)被告的抗辩主张
赵阳辩称:不同意陈雨的诉讼请求,坚称自己获得分房不存在任何违规行为 。
甲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陈雨的诉讼请求,认为陈雨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
(三)法院查明的关键事实
婚姻与财产约定:陈雨与赵阳于 1978 年 5 月 7 日结婚,2011 年 11 月 1 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海淀区一号房屋归陈雨(当时无产权证,条件具备后办理业主姓名变更),陈雨需在 2013 年 1 月 1 日前为赵阳提供五环附近 80 平方米左右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条件具备后共同办理 。
房屋购买情况:
2009 年 11
月 19 日,陈雨与乙休养所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协议书》,购买海淀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 173.07 平方米) 。
2009 年 8 月 5 日,赵阳填写《集资建房申请调查表》,隐瞒家庭已有住房情况;2014 年 9 月 28 日,赵阳与甲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职工住宅买卖合同》,购买朝阳区二号房屋(建筑面积 95.09 平方米) 。
房屋性质与限制:朝阳区二号房屋属于甲集团有限公司内部集资建房,土地性质为划拨,经批准由职工个人集资建设,禁止买卖、转让,仅用于自住,如需转让需经单位回购
。
相关诉讼结果:陈雨曾两次起诉赵阳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分割房屋或履行离婚协议约定,但均被法院驳回 。
当事人身份:赵阳系甲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08 年退休
。
二、案件分析
(一)争议焦点
赵阳与甲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职工住宅买卖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无效情形?
陈雨主张的五种无效理由能否成立?
(二)法律分析
适用法律依据:因合同签订于 2014 年,依据相关规定,适用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判断合同效力
。
五种无效情形逐一剖析:
欺诈:赵阳填写调查表时陈雨尚未签订经适房预售协议,离婚后双方属独立家庭,赵阳个人此前未单独获得经适房,不构成欺诈
。
恶意串通:赵阳签订合同利于履行离婚协议,未与甲集团恶意串通损害陈雨利益,也未损害社会和国家利益 。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行为目的明确为签订并履行合同,不存在非法目的 。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个人或离婚后家庭为单位,赵阳均未违反《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雨的诉讼请求。这一判决明确认定《职工住宅买卖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维护了合同的法律效力。
四、案件启示
(一)婚姻财产与房产交易风险
明确财产归属:离婚时涉及房产分割,务必在协议中清晰约定权属、过户条件等细节,避免后续纠纷 。
核查交易合规性:参与单位分房、经济适用房购买等特殊房产交易时,需严格遵守政策规定,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情况
。
(二)合同效力判断要点
准确适用法律:不同时期签订的合同,需对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判断效力 。
举证责任关键:主张合同无效一方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否则难以得到支持 。
(三)纠纷解决建议
协商优先:涉及家庭财产纠纷,优先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减少诉累 。
专业咨询:处理复杂房产、婚姻法律问题,及时咨询律师,获取专业法律意见,规避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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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