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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他人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效力,法院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24-01-19 责任编辑:创始人 阅读:0
导读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马某诉称:2006年12月25日马某申请到了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高某当时因没有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提出购买马某的购买资格。于是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马某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高某,高某向马某支付转让费5万元人民币,双方选定房屋后,该房屋款由高某一次性付清等。合同签订后,高某一次性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最后选定的经济适用房为202号房屋。虽然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上高某购买的是马某的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所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2006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高某承担诉讼费。

  2、被告辩称

  高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条写的也是房屋买卖,我们双方买卖的是房屋,不是经济适用房指标。房产专业律师哪个好

  二、法院查明

  2006年马某因拆迁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2006年12月24日,双方商谈买房事宜,高某支付了马某2万元。2006年12月25日,马某(甲方)与高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202号房屋转让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5万元等。当日高某交齐了剩余3万元转让费。2006年12月25日,马某与开发商签订有关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该房屋购房款由高某直接向开发商支付。

  2008年11月19日,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马某,性质为经济适用房。诉争房屋交付后,一直由高某占有、使用。相关的原始购房合同原件、购房发票、契税、综合地价款收据等票据原件均在高某处。

  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效力问题。

  就已查明的事实看,房屋系经济适用房,该经济适用房的购房资格系马某所有。马某并未有购房意愿,经与高某协商,马某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转让给高某,由高某以马某的名义向房地产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故马某与高某之间构成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律师哪个好

  经济适用房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其要受政策的影响较大。特别是国家为保障低收入家庭,通过资格审核,给与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指标。转让这样的经济适用房购房指标实际上侵害了其他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人的利益,即是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因此,转让经济适用房指标的行为受到法律的禁止。

  本案经济适用房的购房指标,系马某因拆迁获得,其个人购买经济适用房还是转让给他人购买经济适用房,并不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马某与开发商签订有关诉争房屋的原始购房合同系在2008年4月11日之前签订,且现已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高某亦具备在京购房资格,双方之间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法院驳回马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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