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 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次子持母亲公证遗嘱起诉,主张继承北京石景山经济适用房,大哥以 “房屋系母亲与侄子共有、遗嘱无效” 抗辩。近日,法院判决支持次子,明确
“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房屋归次子所有,大哥需协助过户”。
一、案情梳理
1. 房屋继承争议:次子持公证遗嘱求过户,大哥质疑共有
赵强(原告,被继承人刘桂兰次子,胜诉方)起诉赵刚(被告一,刘桂兰长子)、赵静(被告二,刘桂兰女儿),诉求:1. 判令 “一号房屋”(北京市石景山区)归自己继承所有;2. 判令赵刚、赵静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赵强主张:1. 刘桂兰(2023 年去世)育有赵刚、赵静、赵强三子女;2. 2004 年刘桂兰购买
“一号房屋”(经济适用房),自己出资 11 万元 + 装修 1.8 万元,母亲出资 10 万元,房屋登记在母亲名下;3. 2006 年母亲在海淀第二公证处立公证遗嘱,明确 “一号房屋由赵强继承”;4. 母亲去世后,赵刚以
“房屋系母亲与侄子赵阳共有” 拒绝配合过户,无事实依据。
赵刚抗辩:1. 不同意继承,2002 年母亲与侄子赵阳(赵刚之子)的老宅拆迁,二人同为安置人,获 19 万元拆迁款,用该款购买
“一号房屋”,属二人共有,各占 50% 份额;2. 母亲遗嘱无权处分侄子份额,且赵强所谓
“出资” 无转账记录,2022 年补的出资证明系母亲患老年痴呆后所写,不具效力;3. 要求分割房屋一半价值给赵阳。
赵静辩称:认可母亲公证遗嘱真实性,同意按遗嘱执行,若遗嘱无效则主张自身继承份额;证实赵强确为购房及装修出资,母亲立遗嘱时神志清晰。
2. 关键事实:遗嘱细节与房屋权属
公证遗嘱核心信息:2006 年 3 月刘桂兰在海淀第二公证处立遗嘱,载明 “一号房屋归赵强继承”,有亲笔签名,公证处出具(2006)京海民政字第 0907 号公证书,确认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赵刚不认可却未提交反证。
房屋权属证据:“一号房屋” 2004 年由刘桂兰与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房款 20.6 万元,2007 年取得产权证,登记在刘桂兰名下,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无抵押查封;老宅拆迁款 19 万元系 2002 年发放,与购房间隔两年,且金额不足覆盖房款。
举证与继承背景:赵强提交公证遗嘱、产权证、赵静证言,佐证遗嘱效力及出资事实;赵刚提交拆迁协议证明侄子为安置人,但未提交购房款来源于拆迁款的直接证据;各方均认可老宅拆迁时未选择回迁,仅领取货币补偿。
二、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
刘桂兰 2006 年所立公证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一号房屋” 是刘桂兰个人财产还是与赵阳共有?能否按遗嘱继承?
2. 胜诉关键: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房屋属个人财产
(1)公证遗嘱形式合规、意思真实,属合法有效遗嘱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遗嘱无效需法定情形)。
事实推导:① 形式要件完备:遗嘱由刘桂兰在公证处订立,有亲笔签名,公证员及公证处见证盖章,完全符合公证遗嘱法定要求;②
真实性无争议:公证处存档记录可佐证立遗嘱时刘桂兰神志清晰、自愿处分财产,赵刚虽质疑却未申请公证复查或提交伪造、胁迫证据;③ 内容指向明确:遗嘱载明的房屋地址、面积与产权证高度一致,无歧义,可确认处分的是
“一号房屋”。
(2)“一号房屋” 属刘桂兰个人财产,赵刚 “共有”
主张不成立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为个人合法财产)。
事实推导:① 权属登记清晰:房屋以刘桂兰个人名义申请购买,产权证登记在其名下,属单独所有,物权归属明确;②
与拆迁利益无直接关联:老宅拆迁款 19 万元系 2002 年发放,“一号房屋” 2004 年购买,间隔两年且房款高于拆迁款,无证据证明购房款来源于拆迁款,并非拆迁安置房的直接转化;③ 安置人不等同于产权人:赵阳虽为老宅拆迁安置人,但货币补偿款已发放给刘桂兰,未约定用于购房,更未登记为
“一号房屋” 共有人,不能仅凭安置身份主张产权。
(3)赵刚抗辩无证据,出资与遗嘱效力无关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主张应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有效)。
事实推导:① 共有主张无依据:赵刚未提交购房款来源的银行流水、共有协议等证据,仅凭拆迁协议无法证明房屋共有;②
出资不影响遗嘱效力:即使赵强未出资,刘桂兰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仍有权通过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何况赵静佐证赵强确有出资;③ 出资证明瑕疵不影响遗嘱:2022 年的出资证明仅为佐证出资事实,与 2006 年的公证遗嘱分属不同法律关系,遗嘱效力不受后续文件影响。
(4)赵静认可遗嘱,强化胜诉基础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子女)。
事实推导:赵静作为法定继承人,认可公证遗嘱真实性及赵强出资事实,与赵强主张形成一致,进一步削弱赵刚的抗辩力度,法院对遗嘱效力的认定更具合理性。
三、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刘桂兰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 “一号房屋”,由原告赵强继承所有;
被告赵刚、赵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赵强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四、案件启示
1. 持公证遗嘱继承房屋:3 个核心维权要点
锁定公证遗嘱核心效力,破解 “无效” 抗辩
公证遗嘱因经专业机构见证,效力优先级高于其他形式遗嘱,对方质疑时可主张 “无相反证据不得推翻公证结论”,本案中公证处存档记录成为遗嘱效力的关键支撑。
厘清房屋权属与拆迁利益边界,否定 “共有” 主张
若房屋系用拆迁款购买,需提交购房款与拆迁款的资金流向证据;若为单独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仅凭拆迁安置人身份不能主张产权,可通过产权证、购房合同明确权属。
活用亲属证言,补强事实细节
其他继承人的认可证言可直接佐证出资、立遗嘱人状态等事实,如本案中赵静的证言有效反驳了赵刚关于 “出资虚假”“母亲无行为能力”
的抗辩。
2. 订立公证遗嘱(经济适用房):2 个关键提醒
明确财产属性,避免处分争议
遗嘱中注明房屋 “性质为经济适用房,产权证号 xxx,系本人单独购买,无其他共有人”,若使用他人资金,需提前明确为
“借款” 或 “赠与”,避免后续被主张共有。
留存公证全过程证据,防范效力争议
公证时同步留存立遗嘱人神志清醒的体检证明、遗嘱宣读录像,要求公证处完整存档谈话记录,确保遗嘱真实性无懈可击。
3. 核心提醒
本案核心逻辑是 “公证遗嘱的效力受法律优先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推翻;经济适用房的权属以登记为准,拆迁安置身份不等于房屋共有权,遗嘱可合法处分个人单独所有的房产”。
建议持有公证遗嘱的继承人遇阻时,优先提交遗嘱及产权证等核心证据;订立遗嘱时,尤其涉及经济适用房等特殊产权房屋,务必明确权属状况,必要时咨询律师审核,确保遗嘱内容合法有效。
法律小贴士
《民法典》虽取消了公证遗嘱的 “效力最优” 地位,但公证遗嘱因具备严格的形式要件和专业见证,仍被法院优先采信。实践中,只要公证程序合法、内容明确,对方无充分反证的,法院均会认定其效力,这是赵强胜诉的核心法律依据。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