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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套承载的房屋,在继承后竟无法收回使用?遗嘱和协议赋予的居住权,究竟有多大法律效力?今天,通过这起真实案例,律师带您揭开居住权纠纷中的法律玄机。
案情梳理
(一)人物关系与房产背景
赵天明与妻子育有两子,赵宇和赵航 。1999 年 12 月,赵天明的妻子离世,未留下遗嘱 。2010 年初,赵天明与周秀兰登记结婚
。2014 年 7 月 1 日,赵天明去世,生前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的一号房屋,成为这场纠纷的核心焦点,它本是赵天明夫妇留给儿子们的财产,却因后续的婚姻、遗嘱和协议,引发了长达数年的争议 。
(二)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主张(赵宇):赵宇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周秀兰限期搬出一号房屋,并由周秀兰承担诉讼费 。他表示,一号房屋是父母遗留给他和哥哥赵航的财产
。2016 年,经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房屋所有权归兄弟俩共有并办理了房产证 。当时考虑到周秀兰的实际情况,自己同意她暂时居住
。但如今自己儿子结婚生子急需用房,且周秀兰将同楼同单元属于她的二号房屋对外出租,多次协商让其搬回二号房屋居住,均遭到拒绝,无奈之下只能起诉 。
被告抗辩(周秀兰):周秀兰坚决不同意赵宇的诉求 。她称赵天明患病期间,自己和家人悉心照顾、帮忙就医护理,因此赵天明生前立遗嘱让她在一号房屋居住至终年
。在 2016 年的继承案件中,赵宇不仅与自己签订协议,同意她在一号房屋居住使用到终年,而且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也明确了这一点
。目前自己的二号房屋由二儿子使用,并非故意不搬离 。
(三)关键事实认定
遗嘱设立居住权:2010 年 3 月 11 日,赵天明通过公证遗嘱明确:一号房屋中属于自己的房产份额及应继承份额留给赵宇、赵航共同所有;同时,周秀兰可继续居住一号房屋至其终年
。
协议与调解确认:2016 年,在继承纠纷诉讼期间,赵宇作为赵航的委托代理人,与周秀兰签订《协议》,约定周秀兰可实际居住、使用一号房屋至终年,但不得出租、出借
。同日,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号房屋归赵宇、赵航共有,周秀兰享有居住使用权且不得转租、出借或继承 。
现状争议:周秀兰现居住在一号房屋,且其名下二号房屋由亲生儿子出租使用 。赵宇认为当初同意周秀兰居住是基于照顾其大儿子的需求,现该情形已消失,有权要求其搬离
。
案件分析
(一)法律适用原则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居住权相关规定,重点审查周秀兰对一号房屋居住权的合法性和存续性 。同时遵循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判断赵宇要求腾退房屋的诉求是否合理 。
(二)争议焦点解析
居住权的设立与效力:赵天明通过遗嘱为周秀兰设立居住权,符合《民法典》中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 的规定
。后续赵宇与周秀兰签订的协议及法院调解书,进一步确认了该居住权,使其具有合法效力 。
居住权的解除条件:赵宇主张因情况变化有权收回房屋,但未能证明当初设立居住权附有解除条件 。根据法律,在无约定或法定解除情形下,居住权人有权按约定使用房屋至期限届满
。
对方房产使用情况的关联性:周秀兰将自有房屋出租,虽可能引发道德争议,但不影响其基于合法居住权继续使用一号房屋
。除非有证据证明其滥用居住权(如转租牟利等违反约定行为),否则不能成为要求其搬离的理由 。
(三)举证责任分配
赵宇若要求周秀兰搬离,需证明居住权附有解除条件,或周秀兰存在违反居住权约定的行为 。而周秀兰只需证明居住权设立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实际审理中,赵宇未能完成举证,需承担不利后果 。
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赵宇要求周秀兰限期搬出一号房屋的诉讼请求 。
案件启示
(一)设立居住权需明确约定
立遗嘱或签订协议设立居住权时,务必明确居住权的期限、使用条件、解除情形等 。避免因约定模糊,导致后续产生纠纷
。例如可约定 “居住权在特定事件发生时终止”,增强权利的可操作性 。
(二)尊重既有权利约定
一旦合法设立居住权,房屋所有权人不能随意要求居住权人搬离 。即便自身有使用需求,也需在法律框架内协商解决,或通过补充协议变更权利内容
。
(三)保留证据维护权益
涉及居住权纠纷时,保留遗嘱、协议、沟通记录等证据至关重要 。
居住权纠纷常涉及亲情与利益的碰撞,处理不当易引发矛盾升级 。如果您正面临居住权设立、变更或纠纷问题,欢迎咨询专业律师团队,我们将为您提供专业、有效的法律解决方案。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